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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水龙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水龙。上诉人张水龙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争议一案。上诉人张水龙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西行受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原余杭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0月根据张水龙申请,审核后同意涉案土地登记发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张水龙名下。现至张水龙起诉之日已超过20年。上诉人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故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张水龙上诉称,其是在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中,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看到了余杭县土地管理局的地籍管理档案,得知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将位于蒋村三组的一处祖传房产及土地登记在其名下,上诉人及时提起了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水龙虽于近期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但该行政行为作出至今已经超过了20年。本案中上诉人张水龙的起诉超过了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