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唐成诉杨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杨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174号原告:唐成,男。被告:杨健宝,男。原告唐成诉被告杨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成诉称:杨健宝在泾县汀溪乡漕溪街道经营一家农资店,2014年12月20日,杨健宝因需资金周转,向唐成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6日,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杨健宝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现该借款期限已满,但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杨健宝立即归还所欠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唐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唐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唐成的身份情况。证据2:杨健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健宝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1张。证明2014年12月20日杨健宝向唐成借款45000元的事实。杨健宝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唐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0日,杨健宝因需资金周转,向唐成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6日,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杨健宝当日向唐成出具借条一张。现该借款期限已满,但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唐成现诉至法院要求杨健宝立即归还所欠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唐成与杨健宝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杨健宝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唐成与杨健宝之间的借款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杨健宝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还款,现杨健宝没有按时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唐成要求杨健宝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成归还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杨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一祥审 判 员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