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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建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温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邓建武,温永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田丰,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武。委托代理人陈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永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建武、原审被告温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时40分,温永康驾驶湘K×××××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金星大道与银星路交汇处时,恰遇邓建武驾驶湘A×××××重型自卸车沿银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造成邓建武、温永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永康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建武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建武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抢救治疗,后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上述治疗期间,邓建武实际产生医疗费用17672.17元,温永康未垫付任何款项。2015年1月20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邓建武的伤情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约需17000元左右、建议伤后休息5个月、1人护理60日,实际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邓建武系城镇居民,与邓某系父女关系,邓某于1998年5月5日出生。另查明,温永康驾驶证准驾车型B2,驾证期限6年期,有效期始于2012年5月13日,有效期止于2018年5月13日,审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5月13日。湘K×××××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温永康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温永康为湘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温永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建武负次要责任,应予确认。邓建武主张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错误,认为温永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温永康为湘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邓建武要求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邓建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767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19天×30元/天);3、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7000元;4、护理费5856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伤后1人护理60天,按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的标准计算60天,35623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邓建武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抢救后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及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200元;6、残疾赔偿金为58454元(邓建武系城镇居民户口,按照其当庭主张的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因邓建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11%的比例计算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6570元/年×20年×11%);7、误工费为10550元(事故发生前邓建武从事交通运输相关行业,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误工的工资金额,故原审法院按2013年度城镇私营交通运输相关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25321元/年÷12个月×5个月);8、因邓建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熊美兰存在母子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其女邓某年满15周岁,原审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25元(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35元的标准计算,18335元/年×3年÷2×11%);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邓建武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邓建武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0827.17元。就邓建武120827.17元的损失,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建武医药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085元,故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建武合计94085元。邓建武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26742.17元,应由邓建武、温永康按事故责任分担。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温永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719.52元(26742.17元×70%);邓建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8022.65元(26742.17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邓建武各项损失94085元;二、温永康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赔偿邓建武18719.52元;三、上述款项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及温永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原审法院转付邓建武;(收款人户名:长沙市望城区财政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账号:18×××15;请在“款项来源”中备注“案款809012”)四、驳回邓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458元由邓建武承担142元,温永康承担316元。上诉人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伤残等级缺乏事实依据。首先,邓建武单方面委托鉴定,其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其次,本案的鉴定机构2014年10月30日受理,2015年1月19日进行伤残鉴定,时间间隔两个多月,鉴定程序明显违规;再次,鉴定过程中未见功能测定,鉴定结论缺乏依据,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规定。综上,鉴于鉴定报告缺乏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对邓建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误工期限有误。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天数至多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审法院按照5个月计算误工时间不合理。另邓建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上诉人仅仅同意按照当地最低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综上,(一)请求依法改判(2015)望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重新认定邓建武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的赔偿金额;(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邓建武答辩称:邓建武在开庭前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等予以明确。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参加庭审,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答辩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对鉴定有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在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直至一审结束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温永康未发表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被上诉人邓建武、原审被告温永康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邓建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第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邓建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终结后,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湘雅三医院病历、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病历及现场检查后依法作出了湘龙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合法、鉴定材料真实、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处理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当依据误工时间和受害人收入状况予以确定。湘龙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邓建武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5个月。依据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建武持有的驾驶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邓建武在本案交通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相关行业。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邓建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055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