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支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4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某某。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照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案卷信息、治安处罚案卷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支某某至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89号牛奶店,趁店内无人,在柜台抽屉中窃得人民币1,304元,离开现场时被牛奶店营业员徐某发觉并追赶,支某某被抓到后将上述现金交还徐某,后路人报警,警方赶至现场抓获支某某。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支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支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支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稷栋审判员 张莺姿审判员 管勤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