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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桂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岐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系无牌三轮汽车驾驶人、所有人。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的桂某某驾驶无牌照时风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79KM+400M处与行人祁某某发生碰撞,致祁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桂某某在现场做暂短停留并报警,因其害怕当地人殴打,遂驾车离开现场至310国道1278KM+900M处路南一生产路上再次报警,并于当晚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意见为:死者生前头部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死特征。事故责任认定:桂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表示已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桂某某驾驶无牌照时风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79KM+400M处与行人祁某某发生碰撞,致祁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桂某某在现场做暂短停留并报警后,因其害怕当地人殴打,遂驾车离开现场至310国道1278KM+900M处路南一生产路上再次报警,并于当晚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意见为:死者生前头部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死特征。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桂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桂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提取笔录、被告人桂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日22时30分,被告人桂某某报案,称在310国道1279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出警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桂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发后,到交管大队投案的事实。3、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4、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2014年10月8日10时50分,岐山县交管大队民警对肇事车辆时风新巨星Ⅱ号无牌照三轮汽车进行检查,该车左前大灯破损,车辆左前侧凹陷、前风挡玻璃破碎。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22时许,他驾驶陕CT64**出租车拉一乘客由五丈原出发去汤峪,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余官营加油站西500米处发现了路中间趴着一个人,他后来停车先后给眉县和岐山110都报了警,就开车去汤峪了。6、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桂某某妻子,2014年10月2日19时,她丈夫桂某某驾驶三轮汽车从她们村出发给以客户往眉县送猕猴桃,3日凌晨快亮的时候,桂某某给她们村老杨打电话(她手机当时没电了),老杨给她说桂某某从岐山返回眉县途中,在310国道因车灯暗,与路上一行人碰撞,致那人死亡。她丈夫自首了,人在交警队。她今天过来带了钱,尽她的能力管。7、证人祁某甲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祁某某女儿,2014年10月2日22时10分许,她父亲祁某某在310国道安乐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她父亲祁某某身体状况良好,只有偶尔会犯迷糊,而且爱出去乱跑,2014年10月2日晚上21时30分许,他哥祁宏给打电话说父亲失踪,2014年10月7日,她到眉县城关派出所报的案。8、证人祁某乙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10时许他父亲从家中一个人出门,具体去什么地方不清楚,直到当日18时许,他发现人没有回来,就去寻找,但是没有找到,2014年10月6日他向派出所报的案。后才知道他父亲祁某某2014年10月2日22时10分许在310国道安乐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桂某某指认,310国道1279km+400m处就是发生事故的地方,310国道1278km+900m处就是他驾车隐匿的地方。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祁宏辨认,蔡家坡中西医结合医院太平间,存放的2014年10月2日22时310国道1279km+400m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无名氏尸体,就是他父亲祁某某。11、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桂某某提取5ML血样(B10477132)鉴定,从检材中未检出乙醇。12、眉县秦龙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报告,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13、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祁某某生前头部遭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14、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1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扣押发还物品情况。1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桂某某,生于1972年12月7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桂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桂某某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准驾车行为B2。18、宝鸡仲裁委员会(2014)第058号仲裁调解书及协议书,证实经确认,被告人桂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祁宏、祁玲、祁林侠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桂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19、收条,证实被害人祁某某家属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桂某某支付的事故赔偿金11万元。20、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祁某某的子女已收到祁某某的赔偿款鉴于桂某某赔偿积极,认罪态度好,表示对其谅解,也希望司法机关对桂某某从轻处理。21、被告人桂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日22时10分许,他驾驶无牌照时风三轮农用车去安乐送完猕猴桃,沿310国道往眉县返回,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星源加油站西侧路段,他听到车左侧车门附近“嗵”的一声,车前风挡玻璃全都破了,然后就踩刹车将车停下,下车看到一个男性老者在车后方趴在公路中间偏南位置,头西脚东,他站在那里打报警电话,后害怕当地人打,就将车往前开了段距离,停在星源加油站与眉县余官营治安卡口中间的公路南边的生产路上,在那里他再次打报警电话,直到交警赶到停车的地方,他和交警一起到事故现场。当时四档行驶,车速大约有40公里/每小时。驾驶的车辆是他的,至今没有报户,也没有保险。他的驾驶证为B2。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晁宽宁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子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