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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苏楠与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苏某。被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路4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原告苏某与被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拖欠社会保险费共计54804.6元,故原告先行垫付社会保险费54804.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4804.6元。被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苏某与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故苏某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4804.6元,其中包括2008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8817.86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127.91元、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1413.73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失业保险费559.71元、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生育保险费885.39元。另查明,苏某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收费发票、POS机签购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就本案而言,原告虽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4804.6元,但其中包含原告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3479.44元、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559.62元、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139.95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40625.59元。被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某返还社会保险费4062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杨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