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诉前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龙诉被告刘勇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前诉前保字第21号申请人陈玉龙,男。被申请人刘勇,男。申请人陈玉龙因与被申请人刘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勇所有的登记在陈孝义名下的吉J2S1**号轻型普通货车扣押于被申请人刘勇处,禁止转让,并将车籍予以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人陈玉龙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丛长山所有的吉J234**号华凯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玉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勇所有的登记在陈孝义名下的吉J2S1**号轻型普通货车扣押于被申请人刘勇处,并将车籍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申请人刘勇负责保管,可以使用,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卖上述车辆,须经法院许可,并将所得价款提存至法院。二、将丛长山所有的吉J234**号华凯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扣押期间该车辆由担保人丛长山负责保管,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张晓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前诉前保字第21号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人陈玉龙与被申请人刘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现因申请人陈玉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对登记在陈孝义名下被申请人刘勇所有的吉J2S1**号轻型普通货车扣押于被申请人刘勇处,并将车籍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查封期间不予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附:(2015)前诉前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前郭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