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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巧浓轴承厂、慈溪市横河佳辉轴承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巧浓轴承厂,慈溪市横河佳辉轴承厂,徐建国,徐冲权,徐丰济,房玲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杰、励莎莎,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代表人:徐巧浓,该厂厂长。被告:慈溪市横河佳辉轴承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新庄。经营者:马宗波。被告:徐建国。被告:徐冲权。被告:徐丰济。被告:房玲娣。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以下简称巧浓厂)、慈溪市横河佳辉轴承厂(以下简称佳辉厂)、徐建国、徐冲权、徐丰济、房玲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巧浓厂、佳辉厂、徐建国、徐冲权、徐丰济、房玲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巧浓厂未归还借款,被告佳辉厂、徐建国、徐冲权、徐丰济、房玲娣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巧浓厂归还借款70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48700.86元、复利1970.05元;2.判令被告巧浓厂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计算);3.判令被告佳辉厂、徐建国、徐冲权、徐丰济、房玲娣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中的“上述二项请求”是指第一、二两项请求。被告巧浓厂、佳辉厂、徐建国、徐冲权、徐丰济、房玲娣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3月29日。二、借款金额:7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3.21‰,逾期利率为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四、款项交付:借款根据被告巧浓厂指定汇入慈溪市环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巧浓厂、佳辉厂及慈溪市特晨轴承厂(以下简称特晨厂)联户担保,以及被告徐建国、徐丰济、房玲娣、徐冲权等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3年9月2日。八、还款情况: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也未还本清息。九、尚欠本息:本金7000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日止的利息48700.86元、复利1970.05元,及自2013年9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巧浓厂、佳辉厂及特晨厂签订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编号为慈融联字第LBSX20120903108号;被告徐建国、徐冲权、徐丰济、房玲娣等共同出具担保书一份;原告与被告巧浓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慈融借字第DKSQ201303292143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证明、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落地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巧浓厂、佳辉厂及特晨厂之间签订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巧浓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徐建国、徐冲权、徐丰济、房玲娣等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巧浓厂的义务,被告巧浓厂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巧浓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佳辉厂以及被告徐建国、徐冲权、徐丰济、房玲娣等自愿为被告巧浓厂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巧浓厂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日止的利息48700.86元、复利1970.0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横河佳辉轴承厂、徐建国、徐冲权、徐丰济、房玲娣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31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