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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申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舒群刑事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鄂刑申字第00041号舒群:你因贪污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58)法刑第41号刑事判决、[2014]鄂通山刑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和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刑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1955年你经通山县xx公司舒xx介绍任通山县木材公司厦铺收购组试用业务员,因工作中失职错出200元(人民币,下同),被责令反省,受行政记过处分。1956年6月至1957年3月,你又利用担任收购组会计的便利,趁群众不懂收购木材规格,以短少群众售木材价款,伪造单据,多报少付,冒名顶领,重报单据等手法,贪污群众及红光5社,光忙1社、4社的木材价值人民币933元,除追交赃款750余元外,尚有100余元被你挥霍。你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你只错账300元,你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你贪污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书、庭审笔录、宣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你在原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你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依法判处你有期徒刑五年,且原审宣判时,你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的申诉应如何处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具体的案件,主要事实或者基本性质认定错了,或者按照当时中央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不构成犯罪、不该判刑而定罪判刑的,要改判纠正。对于主要事实或者基本性质不错的,一般可不改判。对量刑畸重,仍在服刑的,可酌情改判;如已刑满释放,一般可不再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你贪污的主要事实属实,不属于应当改判的情形。故你的上述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