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黄某,居民。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黄某以需要补充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审判员 农春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良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