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合肥真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周祖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真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祖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095号原告(被告)合肥真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陈道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周祖贵,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真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公司)与被告周祖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周祖贵亦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同时对真诚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晖独任审判,将双方当事人互列为原、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周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真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应聘至原告处工作,并有被告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了被告所从事的工种是焊工,并实行计件工资,被告向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作票以及工资单进一步说明了被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形式。原告认为被告的入职登记对工种和工资形式都明确规定了,应视同双方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诉至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556.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祖贵对原告真诚公司的起诉答辩并另行起诉称,1、周祖贵与真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周祖贵向肥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5年1月21日;2、根据周祖贵的社保记录反映真诚公司在周祖贵工作期间未为周祖贵缴纳社会保险。故周祖贵就此向肥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周祖贵自2013年8月5日入职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周祖贵在2013年已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故周祖贵在2014年度应享受年休假时间应为5天,劳动仲裁认为周祖贵年休假时间为2天,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4、根据周祖贵提供的“合肥真诚公司加工产品工作票”,周祖贵在真诚公司处每周工作最少为六天,平时有延时加班的情形,真诚公司应支付周祖贵加班工资;5、真诚公司提供的“职工入职申请表”不能代替劳动合同,更不能与周祖贵签订了劳动合同。合肥真诚公司诉请不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祖贵诉请依法判令:1、周祖贵与真诚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15年1月21日;2、真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3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加班工资14224元;3、维持劳动仲裁第三项、第五项裁决并由真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真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职工入职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实行计件工资的事实。2、工作票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和不存在年休假工资的事实。3、工资表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和不存在年休假的事实。4、仲裁书一份,证明此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周祖贵为反驳真诚公司并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也已经仲裁裁决。2、工资表、银行流水、社保记录,证明被告2013年基本工资为2600元、2014年至今基本工资为2800元,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和各项诉求的计算依据。3、工作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每周工作6天和延时加班的事实。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真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职工入职表,被告虽提出不是本人所签,但经过法庭询问,被告不要求鉴定亦未提出其他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职工入职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工作票复印件,原告称从被告所提供的工作票原件中复印得来,被告亦表示对与原件内容相同的工作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工资表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3被告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水平、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及被告存在计件工资和基本工资两种工资计算方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周祖贵入职真诚公司。工作期间,真诚公司未与周祖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月12日,周祖贵请假后再未回公司上班。2015年1月21日,周祖贵申请劳动仲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055号仲裁裁决确认周祖贵与真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同时裁决真诚公司支付周祖贵年休假工资777.1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556.09元、2015年1月份工资900元、办理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对周祖贵提出的加班工资等申请未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份仲裁裁决书均不服,以致成讼。另查明,真诚公司已支付周祖贵20**年11月、12月的工资,周祖贵在2015年1月共工作6天。根据周祖贵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双方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25.57元[(4181.59元+3695.16元+4144.23元+4319元+4412.77元+4918.62元+4396.28元+5066.53元+2511.50元+5967.50元+3638.71元+3455元)÷12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真诚公司因与周祖贵产生劳动争议诉至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和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经济补偿。周祖贵于2015年1月12日请假后未回公司上班,并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自2015年1月2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真诚公司未能为周祖贵办理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真诚公司应支付周祖贵经济补偿6338.36元(4225.57元/月×1.5个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真诚公司提出与周祖贵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入职登记表明确记载了工种和工资形式,视同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真诚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上述规定之内容,故对真诚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祖贵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真诚公司应支付周祖贵20**年9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481.27元(4225.57元/月×11月),鉴于周祖贵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的45556.09元,是其行使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45556.09元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等规定,周祖贵于2013年8月入职真诚公司,至2014年8月入职满12个月,故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周祖贵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153天÷365天)×5],周祖贵与真诚公司于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年休假后不足1整天,不享受年休假。故真诚公司应支付周祖贵未休年休假工资777.12元(4225.57元/月÷21.75天/月×2天×200%)。关于加班工资。周祖贵提出其在真诚公司每周工作至少为六天,平时有延时加班的情形,真诚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周祖贵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周祖贵虽存在有延时加班的情形,但庭审中周祖贵与真诚公司都认可工资结算是以工作票为准,工资的发放形式为计件工资和基本工资,且周祖贵提供的工资条上面已列明加班费项目并已随工资发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故本院对周祖贵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仲裁裁决的下列事项,真诚公司与周祖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真诚公司支付周祖贵20**年1月份工资900元;真诚公司为周祖贵办理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周祖贵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合肥真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周祖贵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1解除;二、原告(被告)合肥真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周祖贵经济补偿6338.36元;三、原告(被告)合肥真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周祖贵未休年休假工资777.12元;四、原告(被告)合肥真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周祖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556.09元;五、原告(被告)合肥真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周祖贵20**年1月份工资900元;六、原告(被告)合肥真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原告)周祖贵办理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周祖贵承担;七、驳回原告(被告)合肥真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原告)周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合肥真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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