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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海明与邢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明,邢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孙海明(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晶(反诉原告),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生会,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明与被告邢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邢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明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因争抢乘客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纠纷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828.22元。被告邢晶辩称,原告违规载客,被告进行劝阻,原告首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对原告的推打进行了阻挡和正当防卫,没有打伤原告;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住院27天,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613.9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因争抢乘客,发生口角并撕扯发生殴打行为,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手外伤,住院期间医疗费2202.45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告在德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中医诊断为眩晕、痰火上扰,西医诊断为神经官能症,期间医疗费1455.67元。针对此次纠纷,德惠市公安局菜园子镇派出所给予邢晶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德惠市公安局菜园子镇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住院病历一本、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四枚、交通费票据一枚、德惠市中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枚、用药清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菜园子镇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被告相互撕扯并发生殴打行为,对被告进行了罚款处罚,原、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对上述处罚决定提出异议,故结合原、被告的笔录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因争抢乘客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就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营运手续私自载客,系该起纠纷发生的起因,且双方有撕扯行为,故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以20%为宜。关于被告的反诉,被告提供的出院诊断未显示有外伤,对诊断的疾病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被告方进一步证明,被告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病历,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组织证据后,另行告诉。关于车损,原告庭审中放弃该项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乘车时间、区间以及具体票价,故本院不予保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海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28.22元(其中医疗费2202.45元、护理费108.59元/天ⅹ5天=542.95元、误工费89.08元/天ⅹ5天+1937.42元/月ⅹ1个月=2382.8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ⅹ5天=500元)的80%即4502.58元;二、驳回原告孙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邢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及邮寄费72.00元,原告承担114.40元,被告承担457.60元;反诉费250.00元,由被告邢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