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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堂县淮口镇鑫华租赁站与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堂县淮口鑫华租赁站,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640号��告金堂县淮口鑫华租赁站。经营者李中华。委托代理人彭婧。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德虎。委托代理人卢治荣。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曾作芳。委托代理人卢治荣。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堂县淮口鑫华租赁站与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堂县淮口鑫华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原告金堂县淮口鑫华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