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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林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5)舞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张林山。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山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豫LDN90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张书明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林山、张书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后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共赔偿张书明的家属各项赔偿款320000元。后原告持理赔材料到被告处索赔时遭到拒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已经赔偿给死者家属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方死亡并已通过民事调解的,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2万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原告无证驾驶豫LDN909号小型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保和乡环乡路保和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书明撞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张书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林山、张书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书明的损失费用,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进行调解,由张林山向张书明的近亲属赔偿各项费用32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已经向受害人张书明的亲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张书明实际花费27257.56元)。原告系豫LDN909号小型驾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张书明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向张书明近亲属赔偿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是否应当理赔。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从以上法律、法规分析可知,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能免除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时,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积极主动对第三者予以赔偿,该赔偿行为为其法定义务。在保险公司未积极对受害人即第三人赔偿时,法律绝不会禁止被保险人或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第三人予以赔偿,否则,就会弘扬被保险人或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消极地等待保险人依照交强险赔偿规则予以赔偿,此消极后果有损社会公德,更不是法律所期望的价值体现。基于以上分析,被告的拒赔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过的赔偿费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林山已向受害人张书明近亲属已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