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宫某犯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某,农民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双龙,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枣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宫某共分三次从黑龙江宗博堂众生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3200元的“吸闻康”系列假药,除部分自用外,将所购药品售予胡某、宋某、冀某、张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吸闻康”等涉案产品鉴定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枣强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宫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扣押的“吸闻康”系列假药,予以没收并销毁。被告人宫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我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将非药品的“吸闻康”等产品以药品的名义销售予胡某、宋某、冀某、张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00元。枣强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对一审刑事判决书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宫某的辩护人提供的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宫某在本案中向胡某等人推销“吸闻康”产品时,可以通过获得积分、PV奖励等方式获取利益,并不是其上诉所称的简单代购行为,并不是无利可图。被告人宫某的供述、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吸闻康”等涉案产品鉴定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的“吸闻康”等产品属非药品。证人胡某、宋某、冀某、张某等四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宫某是以药品的名义向四人推销“吸闻康”等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属假药,上诉人宫某在实际推销活动中采取的以药品名义销售的违法行为,已触犯了销售假药罪的相关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黑龙江宗博堂众生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相关判决,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宫某违法销售假药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诉人宫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贺审 判 员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广永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