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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彭东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彭东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燕。委托代理人:周尚尉。被告:彭东清。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东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尚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东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0‰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及权利义务,被告欠款的事实。2、协议书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车辆合法。3、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接车辆。被告彭东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号丰田牌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月70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0日到2015年1月10日,租期5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租赁期满被告应付原告租金3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含押金1000元),尚欠租金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0‰计付违约金的诉请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东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彭东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