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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大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薛旭林与薛郁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旭林,薛郁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薛旭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郁郁,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井伍,居民。原告薛旭林与被告薛郁郁关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旭林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售楼协议》三分,确定被告购买位于方渡居民集中居住点十号楼第5套别墅、十二号楼第4套别墅、十三号楼第9套别墅,约定每套房屋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至今未付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三套房屋或赔偿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的房屋,因该房屋所引起的买卖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旭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薛旭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