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曾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郴州市空间鼎盛贸易有限公司,曾淑兰,肖友资,黄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76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建设里75号。法定代表人黄尚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汉逸,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空间鼎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中天大厦1309室。法定代表人曾淑兰。被告曾淑兰,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肖友资,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黄文英,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被告肖友资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郴州市空间鼎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曾淑兰、被告肖友资、被告黄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于当日通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7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预未在法院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