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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二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瑞玉、董某、江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玉,董某,江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0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瑞玉,男,汉族。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释放,当日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瑞玉、董某、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瑞玉及其辩护人陈义明,被告人董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黄瑞玉以东台市某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傅某等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487.7万元(以下币种同),后共结付31.3万元,造成经济损失456.4万元。2011年以来,黄瑞玉让被告人董某、江某帮助吸收存款。董某为获取好处费,自2011年至2014年间,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其本人名义非法向周某等人吸收存款32万元,再将该32万元以年息10-12%存放到黄瑞玉处,后结付6.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25.5万元。江某为获取好处费,自2011年至2014年间,以其本人名义非法向赵某等人吸收存款31.5万元,再将该31.5万元以年息12%存放到黄瑞玉处,案发前结付1万元,造成经济损失30.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瑞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瑞玉、董某、江某的供述,被害人傅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借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瑞玉、董某、江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为黄瑞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董某、江某系自首。被告人黄瑞玉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借款均用于企业经营,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黄瑞玉的借款对象是特定的亲友,没有公开宣传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董某、江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愿意积极退还剩余集资款项。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黄瑞玉以其经营的东台市某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傅某等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放任吸收存款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其吸收存款合计487.7万元,案发前后共结付本息117.86万元。2011年以来,黄瑞玉让被告人董某、江某帮助吸收存款。董某为获取利息差,自2011年至2014年间,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其本人名义非法向周某等人吸收存款32万元,再将该32万元以年息10-12%存放到黄瑞玉处,案发前后结付本金16万元,付息0.7万元。江某为获取利息差,自2011年至2013年间,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其本人名义非法向赵某等人吸收存款31.5万元,再将该32万元以年息12%存放到黄瑞玉处,案发前后结付本金13.6万元,付息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被告人黄瑞玉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1、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瑞玉向董某吸收存款51万元,后付息14万元;其又通过董某向他人吸收存款32万元,后黄瑞玉结付本金1万元,付息0.7万元,董某结付本金15万元。2、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瑞玉通过江某向他人吸收存款31.5万元,后黄瑞玉结付本金1万元,付息4万元,江某结付本金12.6万元。3、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黄瑞玉通过江某向江某父亲江某甲先后4次共吸收存款4.5万元,后给付利息1.38万元。4、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黄瑞玉通过江某向江某岳父吉某甲吸收存款2万元,后给付利息0.48万元。5、2013年2月9日,被告人黄瑞玉向江某吸收存款5万元。6、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黄瑞玉向陈某甲吸收存款2万元,后付息0.24万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黄瑞玉向陈某甲父亲陈某乙吸收存款4万元,后结付本金1万元,付息1.44万元。7、2011年,被告人黄瑞玉向姜某甲吸收存款8万元,后付息2.4万元。8、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瑞玉向仇某甲吸收存款14.5万元,2013年2月结付本金5万元。9、2011年,被告人黄瑞玉向刘某甲吸收存款3万元,后付息0.6万元。10、2012年2月7日、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黄瑞玉向马某甲2次吸收存款计10万元,后付息1.92万元。11、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黄瑞玉向刘某乙吸收存款15万元。12、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黄瑞玉向夏某甲吸收存款计10万元,后付息2.9万元。13、2010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瑞玉向张某甲吸收存款8万元。14、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黄瑞玉向陈某丙2次吸收存款20万元,后付息4.3万元。15、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瑞玉向赵某甲吸收存款4.5万元。16、2013年2月,被告人黄瑞玉向陈某丁吸收存款10万元,后付息1.2万元。17、2010年3月7日,被告人黄瑞玉向孙某甲吸收存款10万元。18、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黄瑞玉向赵某乙吸收存款10万元,后结付本金3万元、付息3.2万元。19、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黄瑞玉向沈某甲2次吸收存款计19万元,后付息4.4万元。20、2013年2月,被告人黄瑞玉向成某甲吸收存款5万元,2014年结付本金3万元。21、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瑞玉向赵某丙吸收存款9万元。22、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瑞玉向徐某甲吸收存款2.7万元。23、2012年8月6日,被告人黄瑞玉向刘某丁吸收存款50万元,后付息6万元。24、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黄瑞玉向赵某丁吸收存款14万元,后结付本息6.8万元。25、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黄瑞玉向傅某2次吸收存款21万元,后付息0.5万元。26、2008年、2009年,被告人黄瑞玉向王某甲吸收存款15万元,后付息9万元。27、2012年,被告人黄瑞玉向高某甲吸收存款20万元,后付息4.8万元。28、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瑞玉向王某乙3次吸收存款77万元,后结付本金5万元,付息1万元。被告人黄瑞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瑞玉的供述,证实其是东台市某厂的实际负责人,2004年创建以来,刚开始向亲戚朋友借款,由于其付的利息比银行高,后来慢慢有其他人听说厂里缺资金周转就将钱送过来。其曾经让江某向周围邻居借钱给厂里周转,其通过亲戚认识董某,听说他能借到钱,后来向他借了不少钱。其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钱都用于厂里周转,后来由于为其他企业联保,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力偿还。2、被害人傅某等人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傅某等人与黄瑞玉没有亲戚关系,因信任黄瑞玉,听说利息又比银行高,分别借钱给黄瑞玉,合计487.7万元,后拿到部分利息。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厂里的会计,厂刚成立时是向亲戚朋友借钱,后来慢慢有社会上的人将钱借给黄瑞玉。其以厂里缺少资金周转介绍过一些人将钱借给黄瑞玉,社会上人知道黄瑞玉为人可以,厂里效益也不错,利息比银行高,才会将钱主动送到厂里。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董某伙同黄瑞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1、2014年1月28日、2月10日,被告人董某向周某2次吸收存款17万元,存放到黄瑞玉处。案发后董某结付本金4万元。2、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董某向杭某甲吸收存款3万元,存放到黄瑞玉处,后黄瑞玉付息0.3万元,董某结付本金0.5万元。案发后董某结付本金0.5万元。3、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董某向杭某乙吸收存款10万元,存放到黄瑞玉处,后黄瑞玉结付本金1万元,董某结付本金5万元。案发后董某结付本金4万元。4、2011年5月6日,被告人董某向孙某乙吸收存款2万元,存放到黄瑞玉处,后黄瑞玉付息0.4万元。案发后董某结付本金1万。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其是通过黄瑞玉的亲戚介绍认识,其陆续帮助黄瑞玉向他人借了不少钱,其借钱的年息是10%,再以年息12%借给黄瑞玉,借钱给其的人都知道这些钱是借给办厂的老板。其与黄瑞玉不是同村,黄瑞玉知道其的钱也是向他人所借。2、被害人周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周某等人因董某是守信用的人,董某向他们借钱,年息10%,共计借出32万元,其中有人是听说后将钱主动借给董某,后拿到部分利息。3、借条、收条,证实董某吸收的资金,以及案发后归还部分本金。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系主动投案。三、被告人江某伙同黄瑞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1、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江某向赵某吸收存款7万元,存放到黄瑞玉处,后黄瑞玉付息0.7万元。案发后江某结付本金2.8万元。2、2011年,被告人江某向赵某戊吸收存款5万元,存放到黄瑞玉处,后黄瑞玉2014年结付本金1万元,付息1.5万元。案发后江某结付本金2万元。3、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江某向陈某A吸收存款10万元,存放到黄瑞玉处,后黄瑞玉付息1万元。案发后江某结付本金4万元。4、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江某向成某乙吸收存款9.5万元,存放到黄瑞玉处,后黄瑞玉付息0.8万元。案发后江某结付本金3.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实其是东台市某厂的生产厂长,老板黄瑞玉问其能不能介绍人借钱给厂里周转,其就从父亲和岳父借了些钱给黄瑞玉,其以年息10%向邻居成某乙借钱放在厂里后,有其他邻居听说,就主动将钱借给他放在厂里,其将钱借给黄瑞玉的年息是12%,从中拿点利息。2、被害人赵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赵某等人因江某是生产厂长,并借钱给他,共计31.5万元,后拿到部分利息。3、借条、收条,证实江某吸收的资金,以及案发后归还部分本金。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系主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瑞玉、董某、江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其中,黄瑞玉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黄瑞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江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还集资款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瑞玉、董某、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尚未归还的,先期给付的利息可予折抵本金。关于被告人黄瑞玉的辩护人提出黄瑞玉是向特定人员借款,没有公开宣传,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黄瑞玉以经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并放任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瑞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瑞玉单独吸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0.64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后附清单);被告人黄瑞玉、董某共同吸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3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后附清单);被告人黄瑞玉、江某共同吸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后附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审 判 员  卞荣巍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柏阳附追缴发还清单一、追缴被告人黄瑞玉单独吸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0.64万元,发还董某37万元、江某甲3.12万元、吉某甲1.52万元、江某5万元、陈某甲1.76万元、陈某乙1.56万元、姜某甲5.6万元、仇某甲9.5万元、刘某甲2.4万元、马某甲8.08万元、刘某乙15万元、夏某甲7.1万元、张某甲8万元、陈某丙15.7万元、赵某甲4.5万元、陈某丁8.8万元、孙某甲10万元、赵某乙3.8万元、沈某甲14.6万元、成某甲2万元、赵某丙9万元、徐某甲2.7万元、刘某丁44万元、赵某丁7.2万元、傅茂国20.5万元、王某甲6万元、高某甲15.2万元、王某乙71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黄瑞玉、董某共同吸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3万元,发还周某甲13万元、杭某甲1.7万元、孙某乙0.6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黄瑞玉、江某共同吸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万元,发还赵某B3.5万元、赵某戊0.5万元、陈某A5万元、成某乙4.9万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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