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鉏某。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鉏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洪高路丝绸路口处,与申某驾驶的号牌为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鉏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鉏某赔偿申某经济损失46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申某陈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鉏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鉏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