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宝忠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团华北电力设计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忠,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8472号原告赵宝忠,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甲24号。法定代表人刘朝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平,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青华,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赵宝忠与被告中���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忠诉称,1992年,原告经被告审批同意从西城运输公司调入北京怡泰电力技术开发公司,担任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原告与北京华信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到2000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仍然在怡泰公司工作,从未到华信公司工作。2001年12月经被告审批,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为怡泰公司和华信公司的股东,二公司为其独资设立。原告在职期间是怡泰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但发工资和缴保险都需经过被告审批。1999年,被告公司向职工分配住房,普通职工分配的标准为70平方米,但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也应享有上述标准的分房,根据同工同酬和劳动合同约定的福利分配,被告应当补偿原告同地段70平方米楼房市场价420万元(按照每平米6万元主张)。原告退休之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2007年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70平方米两次向所有退休职工计发住房补贴共计14万元,现原告按照2倍主张,即28万元。2009年,被告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30平方米向所有退休职工计发住房补贴,共计9万元,现原告按照2倍主张,即18万元。原告退休之后,退休职工发放各种补助、实物配发约20万元,现原告按照1.5倍主张,即30万元。关于2009年每平方米3000元、30平米的住房补贴9万元,原告相应的主张18万元,现原告可以免去,要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四巷2号楼平房16号房屋为视为分配关系。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四巷2号楼平房16号房屋是被告的产权,2005年经被告党委书记同意,原告搬到上述房屋居住至今。被告注册怡泰公司,是为了完成其外线任务,简化原来的程式,但被告仍然占有怡泰公司的财产权,占有全额利润权,占有职工管理劳动合同签订权,占有职工依据劳动合同福利分配权。原告的劳动合同就是被告出具文本,责令原告跨越怡泰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这是被告管理职工的权力,原告是服从管理。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未依劳动合同约定给付福利待遇的损失478万元;2、确认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四巷2号楼平房16号房屋为视为分配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称其1992年经被告审批同意从西城运输公司调入北京怡泰电力技术开发公司担任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与北京华信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仍然在北京怡泰电力技术开发公司工作,从未到北京华信电力实业总公司工作,2001年12月经被告审批办理退休手续;入职后由北京怡泰电力技术开发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直至退休,但需经被告审批。经查,1997年9月17日,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作出《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管理暂行办法》(华北电集人[1997]303号),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集体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有的集体工经集团公司认可,新进入的集体工经集团公司批准,并与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兴办的各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属于参加网局统筹养老保险的范围。对属于参加网局统筹养老保险范围的集体工,集团公司直属直管单位的社会保险处(办),要负责组织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有关养老保险的各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事宜。上述范围内的集体工医疗保险,要按照集团公司各医疗分局制定的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1998年5月14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关于集体所有制职工参加集团公司养老保险统筹的批复》[电社保便(1998)3号],内容为:“华北电力设计院:……五、你单位集体所有制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征集、上缴;个人账户管理及报表的编制、上报等各项工资,由主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另行设立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另查,北京怡泰电力技术开发公司、北京华信电力实业总公司与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主体应为北京怡泰电力技术开发公司或者北京华信电力实业总公司,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宝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