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刘侯亮、高玉娃、王万军、张婷、张玉忠、孟毛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王万军,张婷,刘候亮,高玉娃,张玉忠,孟毛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3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麟州路。负责人王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平,该行副行长。被告王万军,男,汉族,1988年5月28日出生,陕西省人。被告张婷,女,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陕西省人,系被告王万军之妻。被告刘候亮,男,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陕西省人。被告高玉娃,女,汉族,1957年11月23日出生,籍贯同上,系被告刘候亮之妻。被告张玉忠,男,汉族,1959年10月23日出生,陕西省人。被告孟毛眼,女,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籍贯同上,系被告张玉忠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被告王万军、张婷、刘侯亮、高玉娃、张玉忠、孟毛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王艳、被告王万军、张婷、刘侯亮、高玉娃、张玉忠、孟毛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神木县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每户贷款人民币5万元,联保组长为刘侯亮,成员为王万军、张玉忠。被告在借款时履行了相关手续,共同承担联保责任。2012年5月21日三被告每人贷出人民币5万元,共计15万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前十个月每月21日前偿还利息658.75元,后二个月每月21日前偿还25479.13元。被告刘侯亮夫妻、张玉忠夫妻于2013年5月21日结清各自贷款5万元,被告王万军及妻子张婷却于2013年4月21日不按约定偿还,经多次催讨,被告王万军、张婷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25158.37元及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实际还款日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三份。用以证明各被告在2012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各申请借款5万元,联保小组的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王万军、张婷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刘候亮、高玉娃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张玉忠、孟毛眼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六被告借款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万军、张婷、刘侯亮、高玉娃、张玉忠、孟毛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六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刘侯亮、王万军、张玉忠各夫妻为购买羊仔、饲料及化肥等向原告提出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刘候亮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原告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原告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事宜。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原告)和乙方(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联保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王万军、刘侯亮、张玉忠各夫妻各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万军、刘侯亮、张玉忠各夫妻各发放贷款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协议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万军、刘侯亮、张玉忠各夫妻各发放借款本金5万元,但被告王万军在偿还部分本金交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21日后,再未能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158.37元及从2013年4月22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另查,被告刘侯亮、张玉忠各夫妻于借款到期后已向原告偿还了各自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王万军、张婷以及作为联保责任人的被告刘侯亮、张玉忠各夫妻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王万军、张婷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21日后,却再未能按约付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158.3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万军、高婷偿还借款本金25158.37元及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侯亮、张玉忠各夫妻作为该笔借款的联保责任人,原告与其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已对其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刘侯亮、张玉忠各夫妻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侯亮、张玉忠各夫妻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万军、张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25158.37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50%计算)。被告刘侯亮、高玉娃、张玉忠、孟毛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王万军、张婷、刘侯亮、高玉娃、张玉忠、孟毛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