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花琴与张参辉、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琴,张参辉,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刘花琴。委托代理人胡伟、孙卫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参辉。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现地址不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俊伟、王全利,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花琴与被告张参辉、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琴及委托代理人孙卫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参辉、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参辉驾驶豫A×××××轻型箱式货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郭福生驾驶电动车载刘花琴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荆胡村小学处左转弯由东向西横过大学路时相撞,致车辆损坏,刘花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参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A×××××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参辉、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263.67元、误工费2108.78元、护理费16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检查、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75129.07元;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参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单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发票3份;5、司法鉴定书一份;6、交通费票据54张(500元)。7、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信息。被告张参辉、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方核实证据后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当提车辆的保险信息而未提交,故本院推定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参辉驾驶豫A×××××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郭福生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刘花琴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南路荆胡村小学处左转弯由东向西横过大学路时相撞,致车辆损坏,郭福生、刘花琴受伤。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参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福生、刘花琴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锁骨骨折;2、贫血。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8263.67元。另查明,原告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豫A×××××号轻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肩关节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参辉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参辉承担,登记车主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参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263.67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20天为1560.11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0天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花琴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60.1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6856.17元;二、被告张参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花琴医疗费13263.67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4263.67元;三、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参辉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鉴定费840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张参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段玉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