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长青与王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王晓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王长青,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刚,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青诉被告王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长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65元,退还原告王长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保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