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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冼时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冼时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63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时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冼时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冼时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政、代理检察员陈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冼时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30日20时左右,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冼时师在海口市高坡村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同年12月1日2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冼时师又在海口市高坡上村57号居民楼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冼时师身上缴获毒品六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4460克)、手机一部、人民币150元;从购毒人员黄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20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时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书、通话清单、被告人冼时师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冼时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65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冼时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冼时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冼时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第一宗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冼时师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向法庭出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冼时师二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65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冼时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部分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冼时师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只贩卖了一次毒品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冼时师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审判阶段对其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其供述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冼时师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伟审判员 何亚敏审判员 蒋小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