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殷玉宏与石洪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玉宏,石洪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殷玉宏。委托代理人杨明,金湖县塔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洪星。原告殷玉宏诉被告石洪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玉宏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洪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共欠原告“大工”工资11970元,“小工”工资1705元,合计13675元,扣除做工期间被告支付的生活费4000元,仍有96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96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算证明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初,原告跟随被告在北京建筑工地上做工。2013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殷玉宏在我处做工日57个,57×210=11970元整,借支4000元,小工15.5×110=1705元,下欠9675元,余款年底前结清。开据人石洪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以及当庭陈述为证,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967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洪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洪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玉宏给付劳务报酬9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邱永安主审 法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