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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催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化塑料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化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催字第2号申请人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晓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凤魁,该公司法律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永行,该公司法律部职员。申请人中化塑料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5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发票人为四川百味酒业有限公司、持票人为中化塑料有限公司、支付人为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中化塑料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请求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中化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晓岚审 判 员  谢 菲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