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石崇祥诉张永刚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崇祥,张永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石崇祥,男,生于1933年8月5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彦林,男,生于1967年6月20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居民。被告:张永刚,男,生于1977年4月15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炳艳,曾用名刘炳彦,女,生于1981年3月28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原告石崇祥与被告张永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成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彦林,被告张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崇祥起诉称:原、被告相居为邻,2015年3月20日中午10时许原告在拆除院墙时,被告上前辱骂原告,原告质问时,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骑在原告身上对原告拳打脚踢,一个多小时后,原告挣扎脱身,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等症状,原告当天报警,东风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和调查,事发至今,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分文未付,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后,原告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734.30元。被告张永刚未答辩,委托其妻子刘炳艳到庭参加庭审时辩称:被告和原告家不是邻居,中间还隔着马海明家,被告经过马海明的同意,将沙子和石子放在马海明家的院内,事发当天,原告要拆马海明家的院墙,因为害怕原告拆下的院墙把石子和沙子压住,就让原告等被告把沙子和石子运走后再拆,原告不但不同意,还拿镢头打被告,被告就和原告争吵、撕扯在一起,原告的儿子石自立及儿媳夏香莲当时就在旁边观看,对原告的行为不进行劝阻,后来被告的妻子刘炳艳将原、被告分开,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崇祥与被告张永刚是同村同组的村民,两家隔着马明海家而居,被告张永刚经过马海明的同意,将沙子和石子放在马海明家的院内。原告石崇祥认为马明海家的院墙占了自家的宅基地,便于2015年3月20日早上去拆除马海明家的院墙。被告张永刚害怕原告石崇祥拆下的院墙会把石子和沙子压住,就让原告石崇祥等其把沙子和石子运走后再拆,原告石崇祥不同意,和被告张永刚发生争吵后便撕扯在一起,后来被告张永刚的妻子刘炳艳将原、被告拉开。当天中午,原告石崇祥被家人送往陇县人民医院,因“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侧耳廓挫裂伤;胸壁挫伤;冠心病”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914.3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石崇祥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永刚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5764.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原、被告陈述,东风派出所调查询问笔录,原告石崇祥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被告张永刚与原告石崇祥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撕扯后致原告石崇祥受伤住院,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崇祥认为马海明家的院墙占用了其宅基地,不通过基层调解组织协商解决,在私自拆除他人院墙时,和被告张永刚发生争吵和撕扯,在本次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范围,故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纠纷是原告方引起的,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对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后果,故不予采纳。原告方所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石崇祥所要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住院医疗费3914.30元,护理费480元(4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人民币488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永刚赔偿原告石崇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84.30元的60%,计人民币2930.58元;剩余40%,计人民币1953.72元由原告石崇祥自负;二、驳回原告石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永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崇祥负担20元,被告张永刚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成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丽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