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赵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区民益路XXX号威图电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内,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将姜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姜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中,被害人姜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万元,后被害人姜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人民陪审员 桑洪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