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范慧与李小可、李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慧,李小可,李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范慧。委托代理人张淑萍、王兆敏,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可。被告李华。原告范慧诉被告李小可、李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慧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可、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慧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可初步商议共同经营被告承办的乐泉幼稚园(未经工商注册),为此被告收取了原告5万元。后因双方无法合作,被告李小可同意返还该笔款项,并于2013年3月14日,在部分归还后,对尚欠的3万元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分两次还完,到2014年9月31号还款1万元,到2014年12月31号还款2万元。欠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推诿,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另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止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宣传彩页、户籍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小可、李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小可、李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小可向原告范慧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乐泉幼稚园承办人李小可欠范慧投资乐泉幼稚园投资款30000元整,李小可分期把30000元投资款付给范慧,到2014年9月31号还款10000元整,到2014年12月31号之前还款20000元整。”欠款到期后,被告李小可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可欠款原告3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可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原告要求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可与被告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华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可、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慧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小可、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