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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与被告刘小鹏、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刘小鹏,刘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李海。被告刘小鹏。被告刘海龙。原告李海与被告刘小鹏、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袁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鹏、刘海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刘小鹏向我借款60000.00元,由被告刘海龙提供担保。我多次索要,被告刘小鹏未偿还,被告刘海龙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小鹏偿还借款60000.00元,被告刘海龙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被告刘小鹏、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刘小鹏向原告李海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刘海龙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原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小鹏向原告李海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刘海龙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海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鹏偿还原告李海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刘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鹏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刘小鹏、刘海龙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袁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