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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道森与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钱小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道森,陈景平,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钱小挺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61-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道森。委托代理人赵立军,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景平。委托代理人赵教庆,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村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祁世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钱小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道森、陈景平、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2014)凉民初字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钱小挺以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胡道森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追加陈景平为第三人。之后原审被告浙江村实业公司与第三人胡道森、陈景平共同提起反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仅仅是民诉法赋予被告的权利,第三人胡道森、陈景平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主体不适格,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凉民初字3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胡道森的反诉、驳回第三人陈景平的反诉。该裁定书中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凉民初字3534号民事判决,并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向各方当事人同时送达了该案的裁定及判决。后上诉人胡道森、陈景平不服裁定,在法定时限内提起上诉,同时与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针对判决亦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在裁定未生效、程序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径行对本案实体进行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3534号民事判决;二、发还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上诉人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王德昌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