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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7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侯国堂与杨四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堂,杨四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7067号原告侯国堂,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被告杨四舟,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原告侯国堂与被告杨四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堂、被告杨四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国堂诉称:2012年4月28日,我与被告杨四舟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密云县X环岛X花园X号楼东单元及地下室装修工程发包给我。此外,被告口头通知我,让我对东单元楼梯过道和地下室加刷涂料。上述工程总造价171424元。我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但被告尚欠我部分施工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施工费40424元。被告杨四舟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属实,但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施工的范围不包括东单元地下室,我亦未通知原告让其对楼梯过道和地下室加刷涂料。施工费我跟原告已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地点为密云X环岛X花园X号楼东单元;施工项目为墙面找平,修直阴阳角,满刮两遍耐水腻子;施工价格为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8.5元。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对施工面积进行核算。案外人张X对原告在东单元的施工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面积为14244平方米。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不认可,认为实际施工面积应为15600多平方米。原告主张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区域包括东单元地下室,被告不认可。为此,原告申请证人李X出庭作证,但李X无法证实被告将地下室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张×作证称地下室的活是原告从案外人刘X处承包。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口头通知其对东单元楼梯过道和地下室加刷涂料,每平方米加3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东单元楼上的实际施工面积无法确定。另查,双方都认可施工协议约定的包工方式为清包,施工费按照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其施工费13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书、证人张X、证人李X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的施工协议包括东单元地下室及对楼梯过道和地下室加刷涂料的施工系被告口头通知,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对上述事项并未载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包工方式为清包,施工面积是结算施工费的依据。被告对原告在东单元楼上的施工面积认可14244平方米,但原告认为其实际施工面积应为15600多平方米。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东单元楼上的施工面积无法确定,导致施工费无法结算,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国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原告侯国堂负担(侯国堂已预交四百零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绍荣人民陪审员  田印奇人民陪审员  贾玉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雨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