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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邹平金诚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金诚工程有限公司,李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邹平金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长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华,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长军(曾用名李新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成鸿雁,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平金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平金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李长军亦未提起反诉,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平金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86元,减半收取4693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8113元,由原告邹平金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同军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