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杰与刘志某、白某柱、李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杰,刘志刚,白俊柱,李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陈殿杰,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刘志刚,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白俊柱,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李冬明,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陈殿杰与被告刘志刚、白俊柱、李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给付利息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白俊柱、李冬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的存款。二、三被告借款金额:4万元。三、原告向三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四、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三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金额为4万元。五、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0‰,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六、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不存在。七、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八、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债务人还款:原告称主张过,三被告均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原告陈殿杰款4万元属实,因未约定还款份额,三被告应对此笔借款负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10个月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刚、白俊柱、李冬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殿杰款本金4万元,给付利息0.8万元,本息合计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