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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12月2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刑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05分,被告人卫某某驾驶晋MVN2**轿车,沿国道209线由运城往临猗方向行至本市区南孙坞村路段时,将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王秋里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9时05分,被告人卫某某驾驶晋MVN2**轿车,沿国道209线由运城往临猗方向行至本市区南孙坞村路段时,将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民警在事故现场口头将被告人卫某某传唤到案。2014年12月10日,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33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果:受检者卫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0.00mg/100ml。2014年12月11日,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运城道交所(2014)车鉴字第103号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MVN2**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在14.32-15.38m/s,即51.56-55.38km/h之间。2014年12月11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1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卫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及案发经过的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9日,在209国道876KM处,被告人卫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撞伤致死等案发现场的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卫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交警大队将被告人卫某某的轿车、行驶证、驾驶证扣押的事实。(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1时许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卫某某到案,12月10日对卫某某刑事立案并拘留的事实。2、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以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33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卫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的事实。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以盐公交认字(2014)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5、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以运城道交所(2014)车鉴字第103号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MVN2**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在14.32-15.38m/s,即51.56-55.38km/h之间的事实。6、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9日下午6点多,我开车从运城往河津返,走到运临路南孙坞附近,对面过来一辆大车,因视线不好我在变光时,突然撞了一个人,我下车后拨打了120、110电话。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瑞绿园林公司位于南孙坞苗圃的老板,王某某在苗圃打工。2014年12月9日出事后,是我公司的员工吕向峰给我说的。(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河津市等个人基本信息。(四)其它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卫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8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卫某某系过失犯罪,结合本案具体情节,被告人卫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河津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