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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肖冬川、杭州搏迈家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冬川,杭州搏迈家私有限公司,浙江春仕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鸿川实业有限公司,黄林敏,许永锋,戴钦恩,戴富荣,黄兆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946号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73号。法定代表人:邵春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良,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冬川。被告:杭州搏迈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阳经济开发区主体区块(鸡笼山村)。法定代表人:许永锋。被告:浙江春仕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法定代表人:肖冬川。被告:杭州鸿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经济开发区姚家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兆要。被告:黄林敏。被告:许永锋。被告:戴钦恩。被告:戴富荣。被告:黄兆要。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公司)诉被告肖冬川、杭州搏迈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迈公司)、浙江春仕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仕川公司)、杭州鸿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川公司)、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黄林敏、许永锋、戴钦恩、戴富荣、黄兆要、张汉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浙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恒隆公司、张汉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作出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丰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浙丰公司与被告肖冬川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肖冬川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16.2‰,担保方式为保证,具体担保事项按“保字第20140630010号”担保合同履行。另,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息支付、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实行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搏迈公司、春仕川公司、鸿川公司、黄林敏、许永锋、戴钦恩、戴富荣、黄兆要及案外人恒隆公司、张汉忠签订保证合同2份,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人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肖冬川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浙丰公司与被告肖冬川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其余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肖冬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54512元(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此后利息及违约金以年利率21.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搏迈公司、春仕川公司、鸿川公司、黄林敏、许永锋、戴钦恩、戴富荣、黄兆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浙丰公司与被告肖冬川签订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肖冬川收到原告浙丰公司如约交付的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浙丰公司与被告搏迈公司、春仕川公司、鸿川公司、黄林敏、许永锋、戴钦恩、戴富荣、黄兆要及案外人恒隆公司、张汉忠签订保证合同2份,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八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浙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八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浙丰公司与被告肖冬川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浙丰公司向肖冬川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合同约定利息支付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违约金),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违约金)。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搏迈公司、春仕川公司、鸿川公司、黄林敏、许永锋、戴钦恩、戴富荣、黄兆要及案外人恒隆公司、张汉忠签订保证合同2份,约定被告搏迈公司、春仕川公司、鸿川公司、黄林敏、许永锋、戴钦恩、戴富荣、黄兆要及案外人恒隆公司、张汉忠对被告肖冬川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冬川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冬川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搏迈公司、春仕川公司、鸿川公司、黄林敏、许永锋、戴钦恩、戴富荣、黄兆要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丰公司与被告肖冬川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同日原告与被告搏迈公司、春仕川公司、鸿川公司、黄林敏、许永锋、戴钦恩、戴富荣、黄兆要及案外人恒隆公司、张汉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浙丰公司依约向被告肖冬川发放贷款后,被告肖冬川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肖冬川未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期内的利息104220元(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6.2‰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违约金42800元(按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21.4%计算),未超出约定及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的止的复利7492元,计算有误,本院认定5495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仍按年利率21.4%计算。因八被告及案外人恒隆公司、张汉忠均系被告肖冬川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浙丰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撤回对被告恒隆公司、张汉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八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八被告在被告肖冬川未履行其相关合同义务后,理应按约对肖冬川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冬川归还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违约金152515元,并按年利率21.4%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搏迈家私有限公司、浙江春仕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鸿川实业有限公司、黄林敏、许永锋、戴钦恩、戴富荣、黄兆要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1元,减半收取759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95.5元,由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5.5元,被告肖冬川负担12500元,被告杭州搏迈家私有限公司、浙江春仕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鸿川实业有限公司、黄林敏、许永锋、戴钦恩、戴富荣、黄兆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