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39号原告韩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任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女儿出生。婚后十余年被告一直未出去工作,只顾自己玩耍,身为丈夫不能负担养家责任,由原告出去工作赚钱养家。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不改,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原告不承担被告婚内个人债务。被告任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结婚认识、登记时间都是对的。结婚后被告确实出去工作较少,家庭开支一般都是被告父母支付的。被告会改掉以前的坏毛病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若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子女的抚养及债务承担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任梦琪。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段钰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