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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杭州振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海城市尊腾制衣有限公司、倪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振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海城市尊腾制衣有限公司,倪东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025号原告杭州振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栋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飞,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尊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东波。被告倪东波。原告杭州振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尊腾制衣有限公司、倪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振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尊腾制衣有限公司、倪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振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面辅料供货往来。2014年5月20日,被告海城市尊腾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支付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91181.28元未付,并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货款600000元,于同年6月15日前支付货款519181.28元。并保证若未按上述计划支付货款,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海城市尊腾制衣有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档费以及差旅费。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海城市尊腾制衣有限公司尚欠1191181.28元未付,被告倪东波承诺若被告海城市尊腾制衣有限公司未能付款,其愿以个人名义还清所欠货款。该欠条出具后,案涉欠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此外,原告曾就本案委托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代为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货款1191181.28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191181.28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海城市尊腾制衣有限公司、倪东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四份、货款支付计划一份、欠条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城市尊腾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海城市尊腾制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91181.28元未付属实,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倪东波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告要求其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城市尊腾制衣有限公司、倪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振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191181.2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海城市尊腾制衣有限公司、倪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振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海城市尊腾制衣有限公司、倪东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0元,减半收取8030元,由海城市尊腾制衣有限公司、倪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