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宜州市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光业、韦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宜州市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宜州市庆远镇江头社区南五组390号。法定代表人戴田习,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覃忠于,农民。被告杨光业,农民。被告韦寿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地址: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187号。代表人银邦庭,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婷,该公司职员。原告宜州市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光业、韦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日恒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5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思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宜州市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忠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业、韦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州市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杨光业2014年11月14日晚驾驶桂M×××××号小型轿车由宜州市立新巷往城中中路行驶,该车21时01分行驶至立新巷与城中中路交叉路口时,在左拐往城中西路的过程中与沿城中中路向西行驶由覃忠于驾驶的桂M×××××号出租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281920140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光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光业是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韦寿新是桂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方的车辆损失1540元、停运误工损失2250元,共计379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90元。被告杨光业辩称,桂M×××××号小型轿车投有全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方;原告方要求停运损失15天,应该只赔偿二天的合理停运损失,超过部分属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韦寿新辩称,桂M×××××号小型轿车投有全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540元,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2250元,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杨光业驾驶桂M×××××号小型轿车由宜州市立新巷往城中中路方向行驶,21时01分,被告杨光业行驶至没有控制的立新巷与城中中路交叉路口时,其在左拐往城中西路的过程中未避让直行车辆,与沿城中中路自东向西行驶由覃忠于驾驶的桂M×××××号出租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281920140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光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忠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韦寿新是桂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将车借给被告杨光业驾驶时发生此事故。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发给原告方桂M×××××号车辆放行条,桂M×××××号车于2014年11月28日修理完毕。桂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笫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其中在商业笫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修理费1540元、停运15天损失2250元,共计379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的宜价认鉴(2014)1214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的(2014)宜价鉴字第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被告杨光业的笔录、询问被告韦寿新的笔录、桂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价格鉴定书、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24日发给原告方桂M×××××号车辆放行条、车辆修理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光业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控制的交叉路口左拐过程中未避让原告方的直行车辆,致使两车发生刮擦,被告杨光业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杨光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忠于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光业所驾驶的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2000元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被告杨光业承担;虽桂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笫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杨光业赔偿给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被告韦寿新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修理费1540元、停运15天损失2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停运损失应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宜州市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二、被告杨光业赔偿给原告宜州市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790元(3790元-2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州市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杨光业负担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日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覃思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