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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魏志红、张晓慧与惠世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红,张晓慧,惠世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魏志红,在无锡海鹰电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张晓慧,在杰斯比塑料(无锡)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高军(受魏志红、张晓慧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世扬,现下落不明。原告魏志红、张晓慧与被告惠世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红、张晓慧及魏志红、张晓慧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世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红、张晓慧诉称:2012年8月3日,魏志红、张晓慧与惠世扬签订《商铺买卖合同》1份,由魏志红、张晓慧向惠世扬购买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1层83号商铺(建筑面积24.21平方米,价格100万元)。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该份合同的中介方。后魏志红、张晓慧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惠世扬却迟迟未按约为魏志红、张晓慧办理过户面签手续。后魏志红、张晓慧发现讼争房屋设有抵押登记并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惠世扬的行为损害了魏志红、张晓慧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要求:1、解除魏志红、张晓慧与惠世扬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惠世扬退还魏志红、张晓慧购房款100万元;3、惠世扬向魏志红、张晓慧支付违约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并由惠世扬负担。被告惠世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魏志红、张晓慧与惠世扬通过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1份,约定:惠世扬自愿将坐落在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1层83号商铺(建筑面积24.21平方米)出售给魏志红、张晓慧,商铺总价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魏志红、张晓慧于本合同签署当日,支付首付款100万元整,其中含定金3万元整;惠世扬与魏志红、张晓慧约定于魏志红、张晓慧交付首付款180日内办理该商铺的评估手续,魏志红、张晓慧全款齐180日内办理该商铺的过户面签手续。双方并就违约责任约定为:惠世扬保证该商铺权属清楚,保证对该商铺具有所有权及合法处置权,同时保证该商铺共有权人(含近亲属)无异议,如果发生该商铺共有权人(含近亲属)有异议或发生与惠世扬及共有权人有关的房屋产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则全部由惠世扬负责,由此给魏志红、张晓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惠世扬负责全额赔偿;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魏志红、张晓慧无法取得产权证,惠世扬应于十日内退还魏志红、张晓慧已支付惠世扬的全部购房款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如惠世扬或魏志红、张晓慧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上述违约行为,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确定的房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张晓慧于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5日分别向惠世扬支付定金3万元,购房款97万元,合计100万元。合同约定的办理商铺过户面签手续的日期到期后,惠世扬一直未予办理过户面签手续。2014年2月21日,张晓慧与惠世扬就本案讼争商铺签订《流行前线商业广场延期办证协议》1份,约定:一、商铺的房号为1-83,签订买卖合同日期2012年8月3日,一次性付款,付款金额100万元,款项付清的日期2012年8月5日,买卖合同约定的办证到期的日期2013年2月5日。二、延迟办证的原因:由于无锡地方政策的调整,具体为土地增值税的提高,致使产证的办理暂时无法进行,我司正在多方努力与有关部门沟通,所以需要时间来解决此事。三、惠世扬承诺办理产证前,对业主进行补偿,于每月月底支付一次补偿款。另查明,本案所涉商铺的产权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产权于惠世扬名下,后该商铺抵押给案外人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债权数额为55万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该抵押现仍未注销。另该商铺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今被多家法院查封,现查封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商铺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流行前线商业广场延期办证协议》、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魏志红、张晓慧与惠世扬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现魏志红、张晓慧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本案讼争商铺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该商铺抵押情形至今仍未涤除,惠世扬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魏志红、张晓慧可依法解除合同。惠世扬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魏志红、张晓慧支付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惠世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魏志红、张晓慧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魏志红、张晓慧要求惠世扬退还购房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魏志红、张晓慧与惠世扬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关于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1层83号商铺(产权登记坐落:清扬路91-99(单号)-1083)的《商铺买卖合同》。二、惠世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魏志红、张晓慧购房款100万元。三、惠世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志红、张晓慧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1160元(已由魏志红、张晓慧预交),由惠世扬负担。惠世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魏志红、张晓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佘君红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