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柏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平,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01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柏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门市,趁被害人张某入厕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置放在门市收银台上得天语牌D5800型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403元。二、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柏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门市外,见被害人葛某某停靠在路边的长安汽车未锁车门,趁其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葛某某置放在车内的单肩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票据等物品。三、2015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柏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涪江一桥,发现徐某某右侧上衣包内有一部手机,便尾随其后伺机扒窃。当徐某某行至重庆市合川区靛市街别凡溪路口时,趁其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镊子,扒走被害人徐某某放于其上衣右侧包内的沃普丰牌WPG9型手机1部。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413元。另查明,被告人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柏平扒窃徐某某的手机追回并发还给徐某某,并依法扣押被告人柏平作案使用的工具镊子1把。再查明,被告人柏平于2001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葛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柏平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人员照片及名单,被告人的全身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柏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对被告人柏平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柏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403元、葛某某的单肩包等物品。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柏平作案使用的工具镊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青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