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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兴文汇通公司与曾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曾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古兴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桥、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兵。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光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曾兵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兴汇贷款(2014)借字第77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兵每月20日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向被告曾兵发放12万元借款后,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曾兵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6480元(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被告曾兵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曾兵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曾兵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2万元的事实。5、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保全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及诉讼保全费1145元的事实。因被告曾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曾兵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曾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曾兵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12万元。同日,被告曾兵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曾兵发放了借款12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等等。原告向被告曾兵发放12万元借款后,被告曾兵从2014年12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6480元(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曾兵所有的川A2Y7**号奥迪Q7轿车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已对被告曾兵所有的川A2Y7**号奥迪Q7轿车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114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曾兵未按约支付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被告曾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曾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法律服务费,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利随本清;支付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曾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祝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