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被告郝某甲,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多年,生有一女儿,现年18周岁,以前夫妻感情勉强得以维持,最近两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于2013年提出和我离婚,为了维系家庭,我给了他时间考虑,没有同意离婚,通过多半年的生活,被告不但没有弥合家庭裂痕的诚意,反而越走越远,于2014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多次打电话催他回家,但他连电话都不接,我们三口靠女儿打工维持生活,被告没有给过家里一分钱。现我决定与被告离婚,但通过多方打听及和被告本人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给予支持。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有一女儿郝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被告于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化德县白音特拉乡色庆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春友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霍俊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繁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