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代玉连、陈传珍等与梅绍江、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连,陈传珍,张琴,代某,梅绍江,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民初字第549号原告:代玉连。原告:陈传珍。原告:张琴。原告:代某。法定代理人:张琴(即原告张琴,系原告代某的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光傲。被告:梅绍江,驾驶员。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超。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有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有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静。原告张琴、代玉连、陈传珍、代某与被告梅绍江、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梅绍江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在侦查、审判中,本案需以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及原告张琴、代玉连、陈传珍、代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光傲,被告梅绍江,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代玉连、陈传珍、代某诉称:2014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梅绍江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平板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永嘉枢纽往G1513金丽温高速公路方向出口匝道处时,由于超速超载未按规范驾驶等原因导致车辆侧翻,并导致乘坐在该车副驾驶室的原告亲属代永涛从驾驶室飞出跌入高架桥下,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四大队现场调查认定,确认被告梅绍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该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被逮捕,原告与被告梅绍江及其家人协商达成《事故前期处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梅绍江先行赔偿原告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交通食宿及误工费等合计80000元,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被告在支付了4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兑付。据查,被告梅绍江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在鹏程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精神伤害,但是被告梅绍江在事故发生后不但没有积极赔偿反而东躲西藏企图逃避责任。综上,被告梅绍江由于无视安全违章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其理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程公司系肇事车辆法定车主,故也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而被害人正是该起事故的发生引起的,且被害人死亡时已经身处车外,应属第三者,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中予以赔付,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则由其他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梅绍江支付欠原告的丧葬费及事故处理人员食宿费、误工费40000元;2、判令被告梅绍江、鹏程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6431元;3、对上述各项费用要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从相关保险责任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等人居住在城镇);2、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温州支队四大队浙公高温四认字(2014)第4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以证明:(1)、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车辆、车主及事故责任情况,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梅绍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对其自身死亡负有次要责任;(2)、被害人死亡的事实;4、事故前期处理协议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梅绍江赔偿原告方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及食宿费用计8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梅绍江仅支付4万元,尚欠4万元的事实;5、代永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街道及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害人生前及其全家均居住在城镇,且被害人生前即为大货车驾驶员,与其共同生活的家人也是在城镇从事服务业,并非从事农业,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判决书、案例2份,以证明类似案例的判决;7、保险单3份,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梅绍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车辆有保险理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方案无异议;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的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后,我已交到交警队2万元,另外支付了4万元,共计已赔偿原告6万元。被告梅绍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鹏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死者签订的是挂靠协议,且其死亡不是因我公司过错造成;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自行承担;死者本身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定。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鹏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挂户协议,以证明涉案车辆系原车主李玉琼购买,挂户登记于被告其公司名下;3、机动车转让协议,以证明涉案车辆系代永涛从李玉琼处购买,车辆购买后的责任全部由代玉涛承担的事实;4、挂户协议、安全生产责任状,以证明代永涛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运营中的所有责任均由代永涛承担,鹏程公司仅为涉案车辆提供服务,没有收取任何收益,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梅绍江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鹏程公司认为:证据4的协议和鹏程公司无关,只是被告梅绍江和死者家属的协议。证据5的做小生意维持生活和没有经济来源的证明是互相矛盾的,且只能按照安徽的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清单计算错误。代某为12岁,却计算了8年的扶养费显然不合情理。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不发表意见。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是否代永涛的签字无法确定。被告梅绍江对被告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这些协议上代永涛的签字都是真实的,签字时其也均在场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被告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到庭的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梅绍江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梅绍江没有异议,并表示关于这些代永涛的签字是真实的;原告虽表示对代永涛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也没有提供证据以反驳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代永涛与梅绍江合伙以代永涛的名义向李玉琼购买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平板车,代永涛与梅绍江合伙经营该车辆的运营。该两车辆原先挂靠在被告鹏程公司处经营,车辆转让后,由代永涛与鹏程公司签订挂户协议继续挂靠在鹏程公司名下经营。约定挂靠期间为2014年4月4日到该车报废或双方约定转出挂户时止。其中第八条约定:“无论何种行车行为发生大小事故导致乙方(注:即代永涛)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因事故被扣车辆和货物、致驾乘人员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等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并且在车辆停驶或被扣留期间形成的税费等相关费用乙方仍需缴纳。”2014年8月5日,代永涛与梅绍江从快捷物流公司处承运了一批货物,装载在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平板车上从安徽省马鞍山运往浙江省温州。2014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梅绍江驾驶该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永嘉枢纽往G1513金丽温高速公路方向出口匝道处时,由于超速超载未按规范驾驶等原因导致车辆侧翻,导致乘坐在该车副驾驶室的代永涛被甩出掉落高架桥下,造成代永涛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梅绍江受伤,车辆、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四大队现场调查认定:梅绍江驾驶中型以上载物超过核定质量30%以上的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时速50%以上,未按规范操作的行为,是造成的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永涛乘坐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行为与其自身的伤亡有因果关系,对自身的伤亡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梅绍江及其家人协商达成《事故前期处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梅绍江先行赔偿原告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交通食宿及误工费等合计8万元,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4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4万元,这些赔偿项目费用包含在梅绍江应赔偿的项目之内,原告方今后不得就这些项目提出赔偿要求;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赔偿项目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该协议签订后梅绍江只支付了4万元。梅绍江另外交到交警队2万元,已由原告领取。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皖A×××××挂号重型平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代永涛死亡前被扶养人:父亲代玉连,1949年10月7日出生;母亲陈传珍,1953年11月15日出生;儿子代某,2002年3月30日出生,各有两扶养义务人,均在安徽省寿县双庙集镇双庙街道居住生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代永涛虽系农业户口,但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驾驶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代永涛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为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一并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代永涛死亡时,有被扶养人三人,即原告代玉连、陈传珍、代某,居住生活地属于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可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代玉连、陈传珍、代某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20年、6年,原告主张陈传珍的扶养年限为19年,依其主张为准。根据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25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6997.5元(23257元/年×16年+23257元/年×3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代永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遭受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属于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194017.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梅绍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永涛对自身的伤亡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受害人代永涛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张琴、代玉连、陈传珍、代某作为受害人代永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鉴于代永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对自身的伤亡负次要责任,并且本起事故是其与梅绍江合伙经营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对此代永涛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梅绍江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梅绍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代永涛是否属于本案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第三者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将第三者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对于对第三者的含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受害人代永涛虽是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乘坐人员,但由于该车在行驶中突然翻车,代永涛从驾驶室被甩出跌落高架桥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就在这一瞬间,代永涛脱离了该车车体,其身份发生转换,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可见,代永涛死亡的发生不是在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之下,属于第三者。况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按第三者予以赔偿没有提出抗辩。因此,其亲属请求按第三者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问题。原告的合理损失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1194017.5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9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1084017.5元(总损失1194017.5元-交强险赔偿额110000元)。按被告梅绍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算,其应赔偿650410.5元。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平板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赔偿款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总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0410.5元。丧葬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理的数额分别为: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256.5元(44513元/年÷2)。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原告与梅绍江就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人员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达成协议给予赔偿8万元,高出该两项的合理数额,视为其对原告的额外补偿,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双方也没有异议,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梅绍江支付约定的剩余款项,应予支持。梅绍江已给付了6万元,还应赔偿原告2万元。梅绍江已赔偿给原告该两项的合理数额计22353.9元[(22256.5元+15000元)×60%],可以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可直接支付2万元给原告作为被告梅绍江尚欠原告的赔偿款,多余的2353.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梅绍江,但由于被告梅绍江没有对此提出主张,可由其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由于代永涛与被告鹏程公司在挂靠协议中已约定因挂靠的车辆行车行为造成损失的,均由代永涛承担责任,被告鹏程公司不承担责任。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鹏程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鹏程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琴、代玉连、陈传珍、代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人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0410.5元;二、驳回原告张琴、代玉连、陈传珍、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4元,减半收取6632元,由原告张琴、代玉连、陈传珍、代某负担830元,被告梅绍江负担5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26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德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邵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