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基伟与尹文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基伟,尹文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基伟,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文刚,男,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基伟为与被上诉人尹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基伟,被上诉人尹文刚的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李基伟给尹文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尹文刚交来振兴20号楼3单元3楼东户(301)预付房款伍万元,¥50000元,收款人李基伟。”现尹文刚诉至法院要求李基伟立即退还尹文刚预付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李基伟承担。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5月13日李基伟从尹文刚处收取了50000元的预付房款,并给尹文刚出具了收条,但至今仍未交付所购振兴小区20号楼3单元3楼东户住房,尹文刚要求退还预付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基伟辩称,其系孙宏杰的雇员,其收取50000元预付房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对于李基伟的答辩理由其未提供的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李基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尹文刚要求李基伟退还预付房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尹文刚要求李基伟给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应从尹文刚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李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尹文刚房屋预付款50000元及利息(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实际收取525元,由李基伟负担。上诉人李基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是孙宏杰的雇员,其收取50000元预付房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孙宏杰租赁被上诉人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一直无法给付,孙宏杰同被上诉人协商以振兴花园二期工程楼房抵顶被上诉人的租赁费,房屋价值与租赁费长退短补,核减后被上诉人应给付孙宏杰50000元,因上诉人当时正在工地上班,孙宏杰便让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取回该款,上诉人代孙宏杰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诉人将该款取回后,交于孙宏杰用在了工地材料采购。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孙宏杰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及录音光盘予以佐证,但原审却认为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预付房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文刚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尹文刚持内容为“尹文刚交来振兴20号楼3单元3楼东户(301)预付房款伍万元,¥50000元,收款人李基伟。”的书面收据向李基伟主张债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李基伟称其是孙宏杰的雇员,收取50000元预付房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将该款取回后,交与孙宏杰用在了工地材料采购。经审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李基伟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文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