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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大军与赵贺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军,赵贺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张大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生,住郸城县白马镇白马行政村白马村***号。身份证号4127261970********。委托代理人仵银铃。委托代理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贺峰,男,汉族,1992年12月10日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胜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大军诉被告赵贺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仵银铃、何义,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赵贺峰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支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农机局南3米处时,将步行的我撞倒,事发后被告赵贺峰驾车逃逸,经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贺峰负全部责任。我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近十个月,至今未能恢复,大小便失禁,不能行走,我的伤情已构成残疾,已花医疗费38万多元,给我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现我自愿撤回对被告赵贺峰的起诉,要求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贺峰未答辩。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撤回其对被告赵贺峰的起诉,因为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相应后果,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2、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承担。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因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其工资表和从业资格证不能相互印证,从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超出了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提交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的报税证明。交通费数额的凭证,没有交通部门的章也没有交通费的定额发票。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有异议,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七日内我公司递交申请,逾期可视为放弃该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赵贺峰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支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农机局南3米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贺峰驾车逃逸。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0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小型轿车方赵贺峰负全部责任;行人张大军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先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郸城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共339天,医疗费共计260559.2元。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大军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遗留轻度智力IQ52,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目前评定为伤残八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误工费9957.85元(至定残日前一日,9416.10元/年÷365天×386天)、护理费26443.86元(28472元/年÷365天×3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170元(30元/天×339天)、营养费6780元(20元/天×339天)、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8691.46元(长子张子豪2005年12月12日生,6438.12元/年×9年÷2人×30%)。另查明,被告赵贺峰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被告赵贺峰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告赵贺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逃逸,郸公交认字(2014)0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7509.2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260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70元+营养费6780元,)、误工费9957.85元、护理费26443.86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1.46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中的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97798.97元。又因该肇事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在宣告判决前,自愿撤回对被告赵贺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他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辩解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原告赔偿标准等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冰审判员 刘紹山审判员 侯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郝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