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繁盛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繁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359号原告连云港繁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泰山路88-2号。法定代表人王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连喜,该公司职员。原告连云港繁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盛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国、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连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盛公司诉称,原告的驾驶员李浦和驾驶苏G×××××/苏G×××××挂车在连云港新东方公司院内装箱时,因李浦和违反操作规定,该车尾部与连云港新东方公司的龙门吊相撞,造成龙门吊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支付龙门吊维修费用3720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12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3720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1200元(运输费吊车费),合计4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原告主张龙门吊维修费用过高且评估为单方面委托评估。运输吊车费1200元应属于龙门吊维修费用之内,不应另外主张。评估费属于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3时10分,原告的驾驶员李浦和驾驶苏G×××××/苏G×××××挂在连云港新东方公司院内装箱时,因驾驶员违反操作规定,该车尾部与连云港新东方公司的龙门吊相撞,造成龙门吊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李浦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2日,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港口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连车损鉴字(2015)第16号价格鉴证书,价格鉴证书认定轮胎式集装箱起重机(LYG-2P018-1150)损失为372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同意扣除维修的残值1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2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损失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称起重机损失费用应定为2471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起重机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繁盛公司为新东方公司垫付了修理费3720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所有的苏G×××××/苏G×××××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另外,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就起重机的损失赔偿进行多次协商,但因双方提出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定损单。上列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保单、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第三方即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物价部门对起重机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起鉴定的程序合法,另外,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其他不当之处,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起重机的维修费用37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施救费12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施救费12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证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依法核定起重机损失费为37200元、鉴定费(评估费)为1800元、施救费(运输吊车费)1200元,合计40200元,扣除残值1000元,余款为39200元,因原告已垫付上述费用,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且在原告起诉前,原告已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39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繁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3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