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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东洋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徐东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社旗县红旗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7668677-2。负责人:刘正华,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洋(又名徐东阳)。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社旗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东洋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徐东洋于2014年11月28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支付保险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社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社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徐东洋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徐东洋在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2013年10月6日,徐东洋驾驶摩托车行至社旗县大冯营镇丁汉路口时摔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即住院治疗,并向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报案。徐东洋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568.28元,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人民财险社旗公司调查、审核及估损,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对徐东洋医疗费支出及伤残鉴定均予认可,并认可徐东洋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估损金额为19049.88元,但随后又予以拒赔。原审法院认为:徐东洋与人民财险社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东洋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害,花费医疗费并造成伤残,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既已认可属于保险责任、应予理赔,后又拒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损自己企业声誉,也为法律所不允许。人民财险社旗公司辩称徐东洋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不属理赔范围,对此辩称,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有此条款,因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而本案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该项义务,因此人民财险社旗公司以该理由拒绝理赔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东洋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人民财险社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付徐东洋保险金2万元无合同依据。公安机关为徐东洋发放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东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徐东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应否向徐东洋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徐东洋在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现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东洋所持有的驾驶证允许驾驶大型车辆,现徐东洋在驾驶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员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社旗公司赔偿给徐东洋保险金正确。综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俊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