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金国、穆守武与穆守武、王继波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国,穆守武,王继波,张春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刘金国,男。被告:穆守武,男。被告:王继波,男。被告:张春刚,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国与被告穆守武、王继波、张春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金国以所诉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国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原告刘金国负担。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娜祥 来自